數罪并罰遵循什么原則(數罪并罰采用什么原則)
刑法數罪并罰的原則
法律主觀: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刑法》第六十九條【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法律客觀:
《刑法》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數罪并罰原則是什么呢
法律分析:1、對于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則;
2、對于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則;
3、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即對判處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與主刑并科的原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數罪并罰的原則有哪些
數罪并罰的特征及原則為:1、必須是一行為人犯有數罪;2、一行為人所犯數罪,必須發生在法定的時間界限之內;3、即對一人所犯的數罪合并處罰,在對各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按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原則為限制加重原則、吸收原則、并科原則。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數罪并罰的原則包括哪些?
一、數罪并罰的原則包括哪些? 1、吸收原則。 即對數罪采取重刑吸收輕刑的處罰原則,在對各罪分別宣告的 刑罰 中,選擇最重的一種刑罰作為應執行的刑罰,其余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吸收,不予執行。采用這一原則,對某些刑種,如 死刑 、無期徒刑是適宜的,且適用頗為便利,但若普遍適用于其他刑種(如有期自由刑、財產刑等),則弊端明顯,因為其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 刑法 基本原則,有重罪輕罰之嫌,致使在犯數罪和犯一重罪承擔相同刑事責任的條件下,無疑等于鼓勵犯罪人或潛在犯罪人實施一重罪后,去實施更多同等或較輕的罪。所以,當今單純采用吸收原則的國家較少。 2、并科原則,亦稱相加原則、累加原則或合并原則。 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然后數刑絕對相加,各罪刑罰相加的總和即為應執行的刑罰。這一原則來源于“一罪一罰”、“贖罪數罰”、“每罪必罰”的思想。其形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實際弊端甚多.如對有期自由刑而言,采用絕對相加的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期限,往往超過犯罪人的生命極限,與無期徒刑的效果并無二致,已喪失 有期徒刑 的意義, 3、限制加重原則。 又稱限制相加原則,指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罰為基礎,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罰,作為應執行的刑罰。或者是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數刑相加的總和刑期一下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法律同時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最高不得超過的限度。 二、數罪并罰制度的特點是什么? 1、數罪特征 即一人犯有數罪。這是適用數罪并罰的前提。因此,正確適用數罪并罰,首先應當注意正確區別一罪與數罪。行為人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犯罪故意或過失,實施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具備兩個或兩個以上 犯罪構成 的,就是數罪。只有對實施了數罪的人,才能進行并罰。 2、時間特征 即數罪必須是在法定期限以內發生的。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行為人犯有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具體講,以下情形應當適用數罪并罰: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異種數罪的; (2)判決宣告以后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或在 緩刑 、 假釋考驗期 限內發現漏判之罪的; (3)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或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的。 綜上所述,不少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機關經過偵查發現其犯罪種類不止一種,這樣法院具體審理的時候就要分別進行考慮,對犯罪嫌疑人數罪并罰。結合司法實踐,數罪并罰的原則包括合并原則、吸收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等。一般來說,法院會根據犯罪嫌疑人所犯最重的來決定量刑標準。
數罪并罰的原則有哪些
法律分析: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數罪并罰的原則包括四個。
第一、并科原則。根據“有罪必罰”和“一罪一罰”的刑法原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然后數刑相加,合并執行。
第二、吸收原則。基于重刑吸收輕刑的思想,在數罪分別宣告的刑罰中,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為執行的刑罰,其余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所吸收,不予執行。
第三、限制加重原則。以數罪中最重刑罰為基礎,再加重一定的刑罰作為執行的刑罰。
或者在數罪分別宣告的刑法的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之上,決定執行的刑期,并規定刑期最高不得超過一定的限度。
第四、折衷原則。即以上所述其中一種原則為主,其他原則為輔,而不是單獨采取其中某一種并罰原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數罪并罰原則
1、并科原則:
并科原則是將一人所犯數罪判處的刑罰絕對相加,合并執行。并科原則是報應刑思想的產物,機械地實行一罪一罰,數罪數罰,表面上公正,實際上有刑罰過苛之弊。尤其是對于無期徒刑、死刑等刑罰方法來說,不存在合并執行的可能性。
2、吸收原則:
吸收原則,是指對一人所犯數罪采用重罪刑罰吸收輕罪刑罰的合并處罰準則。其要旨為,首先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后以宣告刑為基準,確定數罪中各罪被判處刑罰的輕重,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作為應執行的刑罰,其余較輕的刑罰(輕罪之刑)被吸收,不予執行。
3、限制加重原則:
(1)依數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加重處罰。即以法定刑為準,確定數罪中的最重犯罪(法定刑最高的犯罪),再就法定刑最重刑罰加重處罰并作為執行的刑罰。
(2)依數罪中被判決宣告的最重刑罰加重處罰。即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以宣告刑為準,確定其中最重的刑罰,再就宣告的最高刑罰加重處罰作為執行的刑罰。此類限制加重的通常做法是,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執行的刑罰;同時,在刑法中規定應執行的刑罰不能超過的最高限度。
數罪并罰原則
一、數罪并罰原則
數罪并罰指對于一人在一定期限內犯有的數罪,在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照一定的并罰原則和刑期計算方法,決定最終執行的刑罰的制度。適用數罪并罰的特征必須是一人犯有數罪,包括單純的數罪、復雜的數罪,也包括單純罪和復雜罪,但必須是司法上認定為數罪。數罪并罰是刑法中規定對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的一種量刑情節,對于數罪并罰的,分先減后并和先并后減兩種,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適用。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二、數罪并罰的適用范圍
1、數罪并罰原則,只是解決在對數罪實行并罰的時候應當遵循什么準則進行并罰的問題。至于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根據數罪并罰原則對各種不同類型的數罪實行并罰,是一個數罪并罰的適用問題。
2、普通數罪是指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數罪,對于這種數罪的并罰,是數罪并罰的典型形態,國家法律數罪并罰的原則,就是根據這種情況規定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已經對數罪并罰原則作了詳盡的論述。因而對于判決宣告以前發現數罪的合并處罰,可以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定直接適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并罰的原則
數罪并罰原則是指對一個人所犯數罪合并處罰所依據的基本準則。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數罪并罰的原則有以下幾種:
1、數刑中只要有一個是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就應當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此為吸收原則。
2、數刑中有兩個以上有期徒刑、兩個以上拘役或者兩個以上管制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
3、如果數罪中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此為并科原則。
數罪并罰,是指一個人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數罪,或者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審判機關依照刑法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和方法對一人所犯數罪的合并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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