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何認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何認定明知)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認定?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認定: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三、構成本罪同時構成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如何認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律分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認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標準
法律主觀:
行為人只要是故意實施了,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 ,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為,侵害了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就會構成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法律客觀: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應予立案追訴。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本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所列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標準
銷售有毒食品罪立案標準的規定有:
1、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2、銷售明知是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3、明知是上述動物,而仍銷售其制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構成的因素有哪些?
(一)本罪的犯罪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包括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秩序和廣大消費者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利。
(二)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本罪為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出于故意實施了在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為,或者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仍然予以銷售的行為,就構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損害,在量刑時作為量刑情節適用。
(四)本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1)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必須是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的行為。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是指違反《食品衛生法》、《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食品營養強化劑衛生管理辦法》、《新資源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和《保健食品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在司法實踐中,本罪違反的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主要是違反《食品衛生法》的相關規定。
(2)行為人實施了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所謂有毒的物質,是指進入人體后能與人體內的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從而對人體的組織和生理機能造成破壞的物質。所謂有害的物質,是指被攝入人體后,對人體的組織、機能產生影響、損害的物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劑、食品強化劑是不同的。食品添加劑是指為了改善食品品質和食品的色、香、味,以及為了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物或者天然物質。食品強化劑是指為了增加營養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屬于天然營養素范圍的食品添加劑。合乎食品生產標準和生產工藝的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強化
劑不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這里所說的食品原料是指糧食、油料、肉類、蛋類、糖類、薯類、蔬菜類、水果、水產品、飲品、奶類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礎原料。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認定
法律分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故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金額立案標準是多少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標準跟嫌疑人的銷售金額并無直接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只要嫌疑人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食品中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進行銷售的,就已經構成刑事犯罪。
一、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金額立案標準是多少?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標準和銷售金額無關,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即構成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情節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綜上,在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銷售金額會影響到量刑標準,但并不是立案時的參考依據,發現食品中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一般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如果銷售金額較大或情節嚴重,可判處5~10年不等有期徒刑。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認定的標準
法律分析: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國家為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頒布了一系列關于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建立起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對這一制度的侵犯;同時,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無疑會對消費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脅,因而,這種行為也侵犯了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利。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為。所謂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本罪屬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構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無任何營養價值,根本不能食用,對人體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肌體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業酒精兌制白酒、用不能飲用的污水兌制醬油、用石灰摻進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現為兩種行為:一是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如果摻入有害物屬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劑等,不構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經過有關機關鑒定確定。二是行為人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銷售。即行為人雖未實施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銷售。認定這種行為,要注意查明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
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單位以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產者、銷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產者、銷售者。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是出于獲取非法利潤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故意內容為行為人明知其摻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銷售的是摻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且其行為可能會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卻對此危害結果采取放任的心理態度,但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并非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為人對其結果作為犯罪目的積極追求,則構成其他性質的罪。因此,在認定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時,要注意查明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如在云南會澤特大銷售有毒假酒案件中,被告人陳某、劉某、李某分別批量購進甲醇兌制的散裝白酒,在得到村鎮干部此酒有毒,已毒死了人,要封存.不準再賣的通知,無視政府禁令,繼續出售,均造成了嚴重后果。三被告人均以銷售有毒食品罪受到了法律的嚴厲制裁。本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犯罪目的不是本罪的必要條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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