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詐騙如何認定非法占有)
如何理解合同詐騙中“非法占有目的”
在理解合同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時,首先要考察行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規定的欺詐手段,凡是采用欺詐手段的,都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要綜合考慮其他情節,包括行為前、行為過程中以及行為后的各種情節(具體可參見下列司法解釋所列行為)。
最高法院關于詐騙案件的司法解釋
二、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
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認定的
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加以認定:
(1)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2)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的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3)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4)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的履約行為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于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5)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后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蒙蔽對方,占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6)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后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并又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則無論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構成民事欺詐。
2、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詐騙行為絕大多數是作為,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為。其主要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從司法實踐中看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詐行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詐騙罪。沒有詐騙行為,不能定合同詐騙罪,但是有詐騙行為也不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要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還須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一般說來,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為人在事實上虛構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擔違約責任,足以證明行為人無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3、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履約行為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騙取錢財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后,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后,根本沒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虛假地履行合同。對于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實際存在的履行行為,必須是真實的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而不是虛假的行為。
履行行為是否真實,應當結合履約能力的不同情形來判斷,這里應該注意以下兩種情況下對行為性質的認定:
(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采取積極履約的行為,在尚未履行完畢時,行為人產生了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意圖,將對方財物占為已有。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的部分履行行為雖然是積極的、真實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產生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其先前的積極履行行為已不能對抗其后來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2)行為人在取得相對人財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對方追討,又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債務。這種連環詐騙在司法實踐中被形象地稱為“拆東墻補西墻”。這種行為實質上是行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補救措施,不是一種真實的履行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4、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若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占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心理態度,對合同標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
所以可以從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1)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隱匿財物且拒不返還等,應認定為行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
(2)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義務,一般不以合同詐騙論。
(3)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沒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經營活動,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對方財物予以返還,應視為民事欺詐;當其沒有履約行為時,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5、行為人在違約后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一般情況下,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行為人,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盡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辯解以減輕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當無可辯駁自己違約時,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糾紛發生后,大多采用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挽回自己的損失。但是,必須注意的是,對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時百般辯解否認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為合同詐騙,應該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
6、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觀兩種情況。行為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享受了權利,而不愿意承擔義務,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為人主觀上造成的,從而說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以合同詐騙論處。但是,如果合同當事人享受了權利,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只是由于客觀上發生了使行為人無法預料的情況,導致合同無法得到全面履行,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以合同糾紛處理。
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解釋是什么
法律分析: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解釋,目前法律尚未出臺專門的司法解釋予以規定。在學理上,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是通過實施犯罪的手段將物(財產)占有。也就是說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通過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將他人所有的財物進行實際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對物失去控制。這種非法占有決不僅僅是占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行為人非法處理自己控制和占有的物,如銷贓等。如果非法占有目的產生在行為人獲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之后,就會導致出現前階段獲取財物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階段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已經無詐騙行為的境地,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該行為只能以侵占或一般民事經濟糾紛處理。依據罪刑法定原則,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后階段的貌似合同詐騙的行為,只能以一般民事經濟糾紛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認定
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認定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由此可見,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是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與認定是合同詐騙罪的理論研究與司法認定的難點。我國刑法學界對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著種種見解,筆者贊同這一觀點: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界定為:非法所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即以合同詐騙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并在此基礎上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實狀態。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筆者認為可采用推定的方法來證明其主觀心理態度。因為司法推定具有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維護社會法律關系穩定等功能,是司法活動中不可或缺的證明方法。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除按照刑法第224條規定進行推定外,還應考慮以下諸方面因素。
(一)合同簽訂前行為人有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前的騙取對方信任的行為,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具有多樣性和隱秘性。如邀請對方來實地參觀、考察,或者先與對方履行小額合同,支付小額定金,制造本身履約能力強、經濟實力雄厚等假象。此類行為具有很強的欺詐性,它能博得對方信任,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自愿”與其簽訂行為人所要的合同,為其利用合同詐騙打下“信用”基礎。因此,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前的欺詐手段與行為,應該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后的其它欺詐行為一樣,能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
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指行為人具備簽訂、履行合同時的資金、貨源等履行合同的基本條件。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包括現實性和現實可能性兩種情況,只要行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現實可能性,就應視為“有實際履行能力”,不能要求過于苛刻,否則不利于市場交易。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應考慮行為人的資信程度、資金來源、貨物來源等因素。沒有實際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足夠的資金、充足的貨源,或者沒有可靠的資金、貨物來源或者沒有足以抵付債務的固定資產及其他可靠的擔保。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是履行合同的物質基礎,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與自己簽訂合同,且不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對方當事人損失的,可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需注意的是并非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就當然推出其有非法占有的詐騙故意,因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無和大小是受主、客觀各種因素制約,是處于一種可變狀態。應該區別合同欺詐行為與民事欺詐行為,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完全履行完畢前,行為人只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為,對這些行為,都應該按照合同詐騙罪的規定處理。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觀故意,或者以實際行動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觀意圖,則按照民事欺詐行為處理。如以下行為就不能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應認定為合同民事欺詐行為:合同簽訂時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經事后努力具備了履行合同能力并有積極履約行為,無論合同最終是否履行完畢的;行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或擔保,雖經努力,但由于某些客觀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
(三)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
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欺詐的行為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個重要標準。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然會采取欺詐行為,即想方設法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如果沒有欺詐行為,即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詐騙罪。行為人有欺詐行為是否就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呢?那不一定。如果行為人只是夸大、虛構了部分事實,但并未嚴重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行為人愿意承擔違約責任的,這均足以說明行為人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犯罪論處,而只能按照民事欺詐論處。
(四)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行為人是否有實際的履約能力或擔保,是判斷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前提之一,但僅此尚不能足以證實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為人有履約能力,并不排除其主觀上不存在詐騙的目的,因此,還需進一步查實其是否實際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履約行為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以后,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為種種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的行為人,則根本不會去履行合同。即使有某些履行合同的行為,也是象征性的或是虛假的,一旦財物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揮霍,根本無力償還。對于此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五)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非財物所有者,可依法使用、控制他人的財物,但非法情況不得行使財產處分權,因此,若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占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主觀心理態度,對標的物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币虼?,當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難以說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為是否真實難以斷定時,可根據行為人對取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處置情況來推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而言,行為人如未依約處置取得的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但卻是用于合法經營活動,并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財物返還的,應屬違約或合同欺詐。但行為人如將取得的財物藏匿、低價變賣、從事非法活動、大肆揮霍甚至攜款逃匿及行為人雖將取得的財物用于合法經營活動,但卻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則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行為人違約后的態度
這也是區分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標志。無合同詐騙故意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人,在發現違約或經對方提出自己違約時,不會逃避承擔違約責任,且在自己違約確認無疑后,會有承擔責任的行為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或雖有履行能力但由于根本就沒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糾紛發生后,往往會想方設法逃避責任,甚至逃匿,給對方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這種情形,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詐騙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法律分析: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界定為:即以合同詐騙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并在此基礎上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實狀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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