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關系和承攬關系的區別(個人勞務關系和承攬關系的區別)
承攬關系是勞務關系嗎
不是。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而勞務關系是勞動者與用工者根據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勞動勞務承攬關系的區別
法律主觀:
1、兩者產生的依據不同。勞動關系是基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生產要素的結合而產生的關系;勞務關系產生的依據是雙方的約定。2、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務關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經濟法調整,而勞動關系則由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范調整。3、主體資格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關系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時都是法人或組織;勞務關系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與法人、組織。4、主體性質及其關系不同。勞動關系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著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即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但勞務關系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這是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最基本、最明顯的區別。5、是以誰的名義實施工作以及由誰承擔責任不同。事實勞動關系是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名義進行工作,勞動者屬于用人單位的職員,其提供勞動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構成用人單位整體行為的一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法律責任,與勞動者本人沒有關系;勞務關系是提供勞務的一方以本人的名義從事勞務活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純粹是由于自身的過錯給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該損害與雇主無關。6、合同內容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范來規定。如勞動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等。勞務合同受國家干預程度低,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7、內部規章制度的約束力不同。勞動合同是一種特殊的雇傭契約或者說從屬的雇傭契約。企業對職工遵守內部規章制度的情況有進行獎懲的單方權力。而勞務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只有勞務合同本身可以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任何一方的內部規章制度不能成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8、勞動力的支配權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力的支配權,歸掌握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行使,雙方形成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隸屬關系;在勞務關系中則由勞務提供方自行組織和指揮勞動過程。9、參與經營管理的權利不同。作為勞動關系中的職工,有權通過工會、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監事會等途徑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就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經營決策、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事項行使批準、提議或發表意見等權力。但是,作為勞務合同關系中的勞務提供者,則不是企業的內部員工,不享有上述權力,無權干涉或者過問企業的生產經營。10、作息時間的規定不同。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安排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時間勞動的,必須按照法律規定支付額外的加班工資,等等。對于勞務合同而言,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勞務提供者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勞務的時間。至于是否在法定節假日提供勞務,每天提供多少時間的勞務等問題,雙方可以自行約定;雙方沒有約定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62條之規定處理。勞務報酬的數量,由雙方直接在勞務合同中約定,不因勞務提供的具體時間而改變。即使每天提供勞務的時間超過了八小時,或者每周超過四十小時,或者在法定節假日期間提供勞務的,勞務提供者不得據此要求額外的報酬。11、工具、設備等等物質的提供不同。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必須具備一定的廠房和辦公場所、儀器、設備等物質條件,為勞動者的勞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保障和防護設備。在勞務關系中,工具、設備等物質條件的提供,如果合同中未做約定的,一般情況下應由勞務提供者提供。因為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的義務主要是提供符合約定的勞務成果,至于勞務的提供方式,由勞務提供者自行決定。12、職業技能培訓的義務不同。在勞動關系中,根據《勞動法》第68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負有進行職業培訓的義務,以增強勞動者的技能;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技能的提高,當其本身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只管接受其提供的勞務,不干涉其職業培訓事宜。13、主體的待遇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14、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同。勞動合同的履行貫穿著國家的干預,為了保護勞動者,《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商變更。勞務合同的雇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雙方可以約定上述內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內容。15、報酬的性質和支付方式不同。因勞動合同的履行而產生的勞動報酬,具有分配性質,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不完全和不直接隨市場供求情況的變動,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為一種持續、定期的工資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規律性);因勞務合同而取得的勞動報酬,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是商品價格的一次性支付(多為一次性的即時清結或按階段按批次支付,沒有一定的規律),商品價格是與市場的變化直接聯系的。勞動合同關系中,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報酬的支付方式以貨幣形式和按月支付為顯著特征。勞務合同關系中,報酬可以以貨幣、實物或有價證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16、獲取報酬的優先程度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獲取的報酬表現為工資;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獲取的報酬為勞務費,屬于一般債權17、違反合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同。勞動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工資,拒絕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還可以給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勞務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上的責任。18、保護時效不同。作為一般民事案件,勞務爭議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之規定,即兩年。現行勞動仲裁的申訴時效為六十日。19、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后,應先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后可以訴訟,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20、履行合同中的傷亡事故處理不同。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作為勞動者的職工在為用人單位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只要不是勞動者的故意行為造成的傷害,即使是勞動者過失違章行為所致,都應認定為工傷。工傷事故的損害賠償,適用的是無過錯原則。也就是說,即使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仍然應當對遭受工傷的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勞務關系不適用工傷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勞務提供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只能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由過錯方來承擔賠償責任,即過錯原則。
勞務關系與承攬關系的認定
法律主觀:
勞務關系和承攬關系的區別:勞務關系是勞動者與用工者根據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務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而承攬關系主要存在于分包形式中。工程總承包的單位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的一部分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的行為。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簽訂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具體方式
簽訂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具體方式,因為你們已經建立了勞動關系,那么應該簽訂勞動合同,這樣對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都有一個法律上的保障。
建立勞動關系,應該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關系、勞務關系、承攬關系,三者之間有什么關系?又有什么區別?
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運用勞動能力實現勞動過程中形成的一種社會關系。勞動關系的主體是明確確定的,一方為用人單位,另一方為勞動者。
勞動關系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它受到勞動法的約束。為了更好的保障勞動者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對勞動關系的建立添加了強制性的要求,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時候必須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否則將承擔很大的風險,帶來諸多不利后果。
是否屬于勞動關系一般從以下三方面來分析: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關系中一方是用人單位,一方是勞動者,而用人單位”必須是我國勞動法中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等”。“勞動者”同樣必須具備合法的資格,所以個人與個人之間是不可能存在勞動關系的。另外勞動者的勞動行為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具體勞動,并獲得報酬的過程。
一般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可以收集以下證據來證明: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勞務關系
勞務關系是指提供勞務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接受雇主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雇傭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
勞務關系的主體類型較多,可以是法人與法人之間的關系,自然人與自然人的關系,也可以是法人與自然人的關系,它的表現形式與內容是多樣化的。
所以相應的是,勞務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可以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形式。法律法規對勞務關系主體的要求,不如對勞動關系主體要求的那么嚴格。
勞務關系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這是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最基本、最明顯的區別。
勞務關系沒有特定的規定,可以一次性即時結清或者按照階段批次性的完成勞務報酬的支付。
勞務關系中,提供的是具體的勞動成果。勞務提供方須使用自己的生產資料或者工具為他人提供勞務。
勞務關系作為一種民事關系,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當事人在合同條件的約定上有較大的自由。勞務關系中的雇主一般也沒有社會保險、最低工資標準等等義務。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別對比:
(一)主體資格不同
而勞務關系的主體類型較多,其主體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兩個平等主體,也可能是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可能是法人之間的關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間的關系,還可能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關系。此外,法律法規對勞務提供者主體資格的要求,不如對勞動關系主體要求的那么嚴格。
(二)主體地位不同
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地位不平等,不僅存在財產關系,還存在著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其規章制度,從事用人單位分配的工作和服從用人單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種穩定、持續的生產資料、勞動者與勞動對象相結合的關系;
而勞務關系中,雙方是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彼此之間只體現財產關系,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且二者關系往往呈“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點。
(三)當事人權利義務不同
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一般義務外,還存在附隨義務,如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勞動風險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內部規章制度等。勞務關系中卻不存在這些附隨義務。二者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報酬、社會保障待遇上,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等待遇,這是法律對用人單位承擔義務的確定性規范。因此,如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到了意外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勞動者屬于工傷事故,勞動風險完全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工作風險一般由提供勞務者自行承擔,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的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注:勞務關系不需要給勞動者提供保險、福利等待遇)
2)、報酬支付的原則上,勞動關系由于受國家干預較多,雙方處于不平等的地位,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需遵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且必須遵守當地有關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而在勞務關系中,雙方地位平等,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報酬完全由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違背民法中平等、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原則。
3)、報酬支付形式上,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一般來說,用人單位支付的勞動報酬多以工資的方式定期支付給勞動者,有一定的規律性;而勞務關系的報酬支付由雙方約定,往往一次性即時清結或按階段支付。
4)、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違章違紀處理權上,勞動關系中,若職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或存在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等行為,用人單位有權依據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記過、降職等處分;而在勞務關系中,單位也有對勞動者不再使用的權利,或者要求當事人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不包括對其給予其他紀律處分等形式。
(四)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
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外責任的區別,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一員,以用人單位的名義進行工作,因勞動者的過錯導致的法律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勞務關系中,一般由提供勞務的一方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相互責任的區別,在勞動關系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勞動合同,當事人不僅要承擔民事的責任,而且還要負行政的責任,如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勞動行政部門給予用人單位罰款等行政處罰。勞務關系糾紛中,當事人之間違反勞務合同的約定,可能產生的責任一般是違約和侵權等民事責任,無行政責任。
(五)國家干預程度不同
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地位的不平等,導致用人單位欺凌勞動者的現象時有發生,為了更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以強制性法律規范規定了用人單位的各項義務,如各類保險金的繳納、最低工資、最高工時、保障勞動者的勞動安全與衛生等強制性義務;而勞務關系作為一種民事關系,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受國家干預程度低。
因此,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定外,當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則對合同條款充分協商,法律不予干預。
(六)適用法律不同
勞動關系是我國勞動法的調整對象,其發生的糾紛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在勞動過程中的糾紛,其產生、變更、終止及糾紛解決均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相關的規定,若勞動法沒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此外,根據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勞務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其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在履行合同中所產生的糾紛,應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進行規范和調整。建立勞務關系時,當事人可以雙方協商確定是否需簽訂書面勞務合同。法律對此不加干涉。
(七)糾紛解決途徑不同
因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必須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勞動仲裁是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未經仲裁不得訴訟勞動關系糾紛適用勞動仲裁前置程序。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因勞動關系產生的糾紛,必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才可起訴至人民法院。
而勞務關系糾紛則無須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訴至人民法院。
(八)、保護時效不同
勞動關系的保護時效一般為一年。
而勞務關系作為一般民事法律關系,其保護時效一般為三年。
承攬關系
承攬關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勞動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務關系與承攬關系又應當如何區分呢?
一、看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從的關系。承攬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始終處于平等的地位,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具有獨立性,提供的是一種獨立性勞動,并不存在支配服從的關系。而雇員對于工作如何安排沒有自主選擇權,雇員接受雇主的管理,支配。雇主可以隨時安排指揮雇主的工作,身份上具有隸屬性。
二、看工作者是否自帶勞動設備等。一般情況下雇傭關系中雇員只提供自身的勞動能力,不需要提供設備。而承攬人要自己提供設備以便創造有利的勞動條件順利完成勞動成果。但是這里也要注意有的雇員在雇主沒有相應工具的時候也會協商自帶工具,所以也不能單一片面的理解,要結合其他方面綜合認定。
三、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內容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提供單純的勞動力,一般是繼續性提供勞力,以滿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攬合同中,承攬方則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勞動成果,一般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
四、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報酬一般是一次性結算報酬。
三大注意:
⒈、一般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承擔的責任要高于一般的民事關系,所以如果是勞動關系,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如果構成工傷就按照工傷程序以及工傷保險待遇要求賠償。
⒉、如果是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一方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雙方根據自己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⒊、如果是承攬關系,承攬人在工作的時候受傷,定作人不承擔責任,除非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十條【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勞務關系和承攬關系的區別
勞務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別如下:
1、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支配和服從的關系不同。承攬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始終處于平等的地位,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具有獨立性,提供的是一種獨立性勞動,并不存在支配服從的關系;
2、工作者是否自帶勞動設備等不同。一般情況下勞務關系中雇員只提供自身的勞動能力,不需要提供設備;
3、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內容不同。勞務關系中,雇員提供單純的勞動力,一般是繼續性提供勞力,以滿足雇主的需要;
4、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不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報酬一般是一次性結算報酬。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七百七十二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承攬與勞務的區別
勞動者簽了勞動合同后被辭退,用人單位要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被違法辭退的,則以經濟補償為基礎支付兩倍給勞動者作為賠償金。承攬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在于:
(1)當事人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提供的是一種獨立性勞動,承攬人不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約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設施、知識承擔經營風險,基本不用聽從單位有關工作指令,與工程發包單位沒有身份上的隸屬關系。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隸屬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承攬關系中承攬方往往自己準備工具或設備,在限定的場所和時間內完成工作任務。
(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報酬一般是一次性結算報酬。
(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承攬關系一般是一次提供勞動成果。
(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承攬關系中承攬方的勞動具有相對獨立性。
拓展資料:、按照法律的規定,如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需要依法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未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還需要加付額外的經濟補償金。而如果是簽訂了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到期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則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個體戶老板請人干活怎么證明是勞務關系還是承攬關系
勞務關系有下列特征:
1.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隸屬關系;
2.工作風險一般由提供勞務者自行承擔。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的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基于民事法律規范成立,并受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和保護;
4.主體具有不特定性。
二者區別:
1、雙方主體資格
根據勞動法規,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可構成勞動關系中的用工方,自然人不能構成用工方,勞動者則必須是自然人。勞務關系的主體則非常寬泛,單位和單位之間,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間,單位和自然人之間均可構成。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有隸屬關系,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如考勤制度、考核制度、獎懲規范等),服從用人單位的人事安排。勞務關系雙方完全平等,僅存在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
3、用人單位是生產資料的所有者,員工不占有生產資料,單位對勞動力有支配權。勞務提供者大多利用自己的生產資料,自行組織、安排勞務活動。
4、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行使工資,獎金等方面的分配權力,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方式多以工資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較強的規律性。
5、勞動者付出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力具有用人單位生產所必備的生產要素的性質。如:年底了,某單位請兩名保潔給公司擦玻璃,屬于典型的勞務關系。
6、勞動關系反映的是一種持續性的生產要素的結合關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應較為穩定和緊密。而勞務關系往往具有“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點。
勞務關系和勞動關系的區別
1.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而勞務關系則適用《民法典》。
2.勞動關系的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必然是勞動者;勞務關系的主體是平等主體,可能是兩個平等主體,也可能是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可能是法人之間的關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間的關系,還可能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關系。
3.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隸屬與管理的關系;勞務關系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一方提供勞務服務,另一方支付勞務報酬,彼此之間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是平等的關系。
4.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5.勞動關系用勞動合同來確立,其法定形式是書面的;而勞務關系須用勞務合同來確立,其法定形式除書面的以外,還可以是口頭和其他形式。
6.在納稅方面,勞動者取得的工資薪金,按照工資薪金計算繳稅個人所得稅;而勞務提供者取得的勞務費,取得的收入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7.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而解除勞務關系,沒有這些法定的經濟補償金,只能根據民事法律和雙方的勞務合同約定執行。
8.當發生爭議進行處理時的法律程序不同。勞動爭議的處理,應當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而勞務關系糾紛的處理,則是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勞動關系的建立】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期末復習題:論述勞務合同中勞務關系和承攬關系怎么區別
勞務關系與承攬關系是兩種極易混淆的法律關系,勞務關系是勞務提供者與勞務接受者根據口頭或書面約定,勞務提供者向勞務接受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勞動服務,勞務接受者依約向勞務提供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兩種關系有很多的相似之處,因此在區分的時候會比較困難。關于勞務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別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勞務提供者與承攬人的從屬性與獨立性
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是按照勞務接受方的指示與要求提供勞務,必須服從勞務接受者的工作指示;即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而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是依靠自己的勞動等完成主要工作,《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表明承攬人本身具有“獨立性”。
二、報酬的支付
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接受者一般是按月或者是按照約定的期限向勞務提供者支付報酬,也就是計時工資;但是對于承攬關系而言,一般是在承攬人完成一定量的工作任務后由定做人支付相應的報酬,即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得到的是計件工資。
三、勞務提供者與承攬人的給付性質不同
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提供的勞務具有繼續性,不是一次的給付行為,即勞務提供者按照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合同規定的期限,連續地向勞務接受者提供勞務。但是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給付是一次性的,即承攬人在完成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就算是承攬工作完成,即可要求定做人支付的報酬。
四、兩者關系的標的的性質不同
在勞務關系中,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勞務提供者提供的是“種類勞務”,也即是勞務提供者的勞務具有單一性,重復性。但是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內容是特定的,《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所以承攬人的工作內容是是根據定做人的要求確定的,具有特定性,區別于勞務提供者的勞務。
五、危險的承擔不同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也就是說,在個人勞務關系中,如果提供勞務者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造成了他人的損害,勞務接受者應當承擔責任;如果造成了自身的損害,者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與此不同的是,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一般情況下需要對工作過程中的人身損害副賠償責任,這是與勞務關系的一個較大的區別。
六、可否使用代理人
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與勞務接受者往往是基于彼此間的信任而達成勞務關系的,所以勞務提供者必須以自己的勞動親自完成勞務工作,一般不得使用代理人,其人身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在承攬關系中,對于主要工作,承攬人須以自己的勞動完成工作,除非經過定做人的許可,否則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二款規定:“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人身替代性與勞務關系中的勞務提供者較高,但是仍然有一定的限制。
關于兩種關系的區分可以從以上幾個方面入手,但是又不限于以上幾個方面,比如,還可以從承攬人和勞務接受者存在的目的性與經營性出發加以區別,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接受者的存在不具有經營性和目的性,一般是為生活或者消費而雇傭勞務提供者;但是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存在往往具有一定的目的性與經營性,一般是為了獲得利潤。
勞務派遣與勞務承攬的區別
1、含義不同
勞務派遣是指由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合同,把勞動者派向其他用工單位,再由其用工單位向派遣機構支付一筆服務費用的一種用工形式。英文是Labor Dispatching,又稱人力派遣、人才租賃、勞動派遣、勞動力租賃、雇員租賃。
勞務承攬是指企業將非核心業務的生產、經營、服務等活動委托給承攬單位,由承攬單位按照承攬合同的要求以人力資源“活勞動”為內核,輔以技術、資本、土地、基礎設施等生產資料的共同投入,通過完成產品的生產、或服務的提供,來獲得相應報酬的一種經營活動。
2、勞動者管理的責任主體不同
勞務承攬承攬合同的員工,其工作組織形式和工作時間安排由勞務承包單位自己安排確定。
勞務派遣公司的勞務工,必須按照企業確定的工作組織形式和工作時間安排進行勞動。
3、資質要求的不同
勞務派遣的資質,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貳佰萬元。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勞務派遣公司注冊資本不得少于貳佰萬元屬于特別規定。
勞務承攬則是針對具體的業務形態,要求具有相應業務的經營范圍,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實體。在具體的業務形態中,涉及業務項目的具體功能,技術標準等會存在相應的資質要求。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勞務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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