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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總則第182條關于緊急避險的規定

          2024.01.06 407人閱讀
          導讀: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有關緊急避險的規定包括有:1、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民法典182條規定法律分析:《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了緊急避險的具體責任承擔,具體分為三類:1.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典182條規定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了緊急避險的具體責任承擔,具體分為三類:1.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2.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可以給予適當補償。3.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緊急避險指的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傷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民法典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規定包括什么?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有關緊急避險的規定包括有:

          1、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2、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礙;

          3、消除危險;

          4、返還財產;

          5、恢復原狀;

          6、修理、重作、更換;

          7、繼續履行;

          8、賠償損失;

          9、支付違約金;

          10、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11、賠禮道歉。

          綜上所述,緊急避險,指的是在緊急情況下不得已損害另一法益以保護較大法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的行為。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民法總則的樹狀結構

          2017年3月1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了民法總則,該法將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這為我國民法典編纂走出了重要一步。民法屬于私法,關乎每個人,故有人形象得稱之為“從搖籃到墳墓”的關懷。未來的民法典,從目前的消息來看,將包括民法總則、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就民法總則而言,其規定的是民法各編共通的基本規則,學者稱之為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模式。現將《民法總則》各章分述如下。

          一關于基本規定第一章基本規定共12個條文,其中第5條至第9條規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則,第10條規定了法源。民法基本原則不能作為法官判案的法律依據。有的基本原則屬于倡導式原則,比如第9條的綠色原則,法官不能根據該條規定來確定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這一章中,最具意義的有兩個條文。一是第8條用國際上通用的“公序良俗”一詞代替了《民法通則》第7條的“社會公德、社會公共利益”,二是在第10條規定習慣可以作為法源,但遺憾的是,在無法律或習慣可供適用時,并沒有規定法官可以基于公平正義理念,依據法理作出判決。

          二關于民事主體《民法總則》共規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三種民事主體。對于自然人,相較于《民法通則》,有以下幾個主要變化。一是自然人的稱法取代了《民法通則》的公民一詞,因公民是系指一國之民,而自然人不分國籍,民法適用的對象為我國法域內的所有居民而不論國籍,故自然人一詞更精確。二是在第16條明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兒可以分得遺產,這在《繼承法》第28條已經作出規定,但本條規定則不限于繼承,還包括接受贈與、向侵權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等凡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均視為有權利能力,也就是說,胎兒在未出生前,就可以向有關義務人主張權利,包括在娘胎里就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不需要等待出生后再提起訴訟。三是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從十周歲下調至八周歲,這個條款并不是媒體誤讀的保護打醬油的權利,恰恰相反,下調年齡將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不利。四是在監護一節,規定對于監護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這條規定改變了《民法通則》必須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先行指定的前置程序之弊端,因為在實踐中,這此組織往往不愿意指定監護人,這導致指定監護制度形同虛設。五是規定了成年監護制度,特別是規定了成年監護中的意定監護制度,當然,《民法總則》即使未規定成年監護制度,成年人預先安排自己老年時變癡呆等無生活自理能力時的監護人,根據私法自治原則,也沒有必要認定無效。六是更加詳細的規定了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相關情形和程序。對于法人,相較于《民法通則》,有以下幾點變化。一是區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特別法人。其中營利法人包括公司等企業法人。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不向出資者、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利潤的法人。其中的社會服務機構,可能包括民辦非企業單位,比如民辦學校、民辦醫院。在特別法人中,《民法總則》一方面在第96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另一方面又在第101條規定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兩者什么關系需待厘清。二是明確了法人(不再局限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種民事責任屬于侵權責任。在民法理論中,侵權責任包括侵害權利、違反善良風俗故意致人受損、違反保護性法律致人受損所產生的侵權責任,其中清算義務屬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違反清算義務致人受損,屬于違反保護性法律致人受損,構成侵權行為。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需要明確的是,法人的分支機構規定在“法人”一章的第74條,沒有規定在“非法人組織”一章,這說明立法者并沒有將法人的分支機構作為非法人組織,這與民事訴訟法中的非法人組織的概念是不同的。

          三關于民事權利民法總則的兩個核心概念是權利與法律行為。在民法總則的立法例中,并不會詳盡列舉民事權利的類型。但我國的《民法總則》獨樹一幟,共用20個條文列舉了民事權利的類型,包括人身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必須要指出的是,在民法總則里詳細列舉權利清單,僅僅起到宣示性作用,難以單獨作為裁判規則。盡管如此,在民事權利一章中,也有進步的一面,比如第117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這是我國用法律的形式,首次明確規定征收需要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即使《物權法》也沒有使用“公平、合理”這兩個詞。另外,第132條規定,“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這條規定是對權利行使之限制的規定,具有裁判規則的特質,法官可以拿來適用。最后要指出的是,由于立法機關擬不再規定債法總則,故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這兩種債規定在民法總則之中,但由于只有兩個條文,不足敷用,可以想見,今后會通過司法解釋或判例的形式予以補充,從而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制度。

          四關于法律行為作者不愿意使用民事法律行為一詞,蓋因法律行為一詞本就是德國民法的產物,不存在行政法律行為、刑事法律行為,所以也沒有必要創設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但立法機關考慮到法理學者的感情,予以妥協,加了多余的“民事”兩字。法律行為是權利得失變更的重要法律事實,譬如物權、債權常因法律行為而創設或消滅;又如,婚姻關系始于結婚這個法律行為,終于離婚這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包括財產行為與身份行為,前者如合同,后者如結婚、收養。民法總則既然是民法各編通用規則的提取,即所謂的提取公因式,那么法律行為一章的相關規定都應該可以適用于身份行為。但是,必須要指出的是,民法總則里的法律行為主要適用于財產行為。與《民法通則》相比,《民法總則》關于法律行為有如下修改。一是第139條規定意思表示可以通過公告方式作出,這對于無法尋找相對人有利。比如表達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相對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報紙公告的方式作出,無須通過訴訟途徑解決。但是,第139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這是不符合法理的,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公告發布后兩個月后生效。二是關于無效法律行為的種類上,共有如下幾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44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146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53條第一款)、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53條第二款)、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54條)。對比合同法第52條,你會發現,少了三種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三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對此,作者認為,合同法第52條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無效,已經被《民法總則》第153條第二款的違背公序良俗無效所替代。對于另外兩種情形,由于《民法總則》居于一般法的地位,而《合同法》是特別法,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以及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法律行為,仍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認定無效。三是關于可撤銷法律行為,與《民法通則》相比,增加了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的情形,另外對于撤銷權消滅的情形亦作了類型化規定。

          五關于代理對于代理制度,與《民法通則》相比,變化不大,仍然將代理限定在直接代理,不承認間接代理。主要變化是將職務行為作為代理之一種。《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兩條即所謂的職務行為。作者認為,職務行為,本質上屬于代理行為,故理應作為代理行為之一種,但《民法通則》將之不當得規定在法人一章。《民法總則》撥亂反正,在代理一章的第170條規定,“1、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2、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自此,職務行為回歸代理制度。

          六關于民事責任《民法總則》的民事責任一章,是一個大雜燴,糅合了多種情形。作者嘗試分析之:(1)第176條規定: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這條是眾所周知的法理,無特別規定之必要。(2)第177條、第178條分別規定了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這里的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屬于債的范疇,本應規定在債法總則里,但由于立法機關不再另行規定債權總則,故將這兩個條文放置于“民事責任”一章,體例的缺陷在這兩個條文中表露無遺。(3)第179條規定了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是人格權、物權、知識產權等絕對權的排他性權能的體現;返還財產是物權請求權之行使;恢復原狀(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修理重作更換、繼續履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賠禮道歉是債法責任。(4)第181條和第182條規定了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制度,這兩條即學理上的自衛行為,在“臺灣民法”,與禁止權利濫用(即大陸《民法總則》第132條)同屬于權利之行使的范疇,作者認為可以參照“臺灣民法”,規定在“民事權利”之第132條以下,因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屬于保護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免遭危害而設,屬于權利行使之界線。第183條以及第184條的“好人法”,類型上亦可分別歸類于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5)第185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傳言這條是全國人大代表會議表決前臨時加上去的,這個規定存在多方面的問題:一是死者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這不僅僅是英雄烈士,普通人也應受保護,無特別規定之必要,且即使規定,也應當規定在“民事權利”一章的人身權下。二是該條規定的原告是誰語焉不詳,是否是英雄烈士的近親屬?還是有關國家機關,比如檢察院?如果是后者,規定在民法之中并不合適,如果是前者,則根據侵權責任法即可,也無在民法總則中規定的必要。(6)第18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此條文語意不明。(7)第187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刑民交叉是中國式法律問題,不知這一條的規定能否讓這一問題迎刃而解?

          七關于訴訟時效與《民法通則》相比,《民法總則》將訴訟時效期間統一規定為三年,不再規定特殊短期訴訟時效(如前者規定租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另外,根據第188條的規定,訴訟時效適用的客體為民事權利,但自第190條開始,采用了請求權一詞,因此,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當屬無疑。而請求權,有基于物權者,有基于人格權者,有基于債權者。何者適用訴訟時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只有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但根據《民法總則》第196條的規定,除機動車、船舶等需要登記的動產外,其他動產的返還請求權,雖然屬于物權請求權,但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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